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396-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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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芊佩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0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3至74頁),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打工、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年紀尚輕現就讀大學,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丙○○旋將前揭款項設定無卡提款,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丙○○並可獲得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尋求幫忙收款、代匯款資訊,復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林思羽」並協助開無卡提款與對方,每筆可獲得50元報酬,惟對話紀錄並無留存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戊○○、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3時4分許 6,000元 2 戊○○ (提告)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3時11分許 6,000元 3 丁○○ (提告)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1時50分許 5,800元 4 甲○○ 於臉書假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1月29日 11時56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