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簡-2397-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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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1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唯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及第11 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Bretty_1788」均更正為「@Brtty_1788」、第7行後段LINE暱稱「富『城』創投~劉文玲」更正為「富『誠』創投~劉文玲」、第12行偽造之「富『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更正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3行前段代表人印文後方補充「范照英」、第14行中段「富『城』創投專員林書民」更正為「富『誠』創投專員林書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犯行已既遂等詞,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旋 遭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不生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未遂,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小郭」、「@Brtty_178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等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輕隔間裝設工作,日薪1,8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 中扣案之手機被告陳稱有用於與上手聯絡),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10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7手機 1支 無 2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無 3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照英」印文1枚、「林書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 被 告 呂唯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唯志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郭」、「@Bretty_1788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城創投~劉文玲」與劉徐懿清聯繫,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劉徐懿清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Bretty_1788」指示前往取款之呂唯志,呂唯志則在其事先取得之收據上蓋印偽造之「富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並在收據上另偽簽「林書民」之署名1枚後,自稱為富城創投專員林書民,再將偽造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劉徐懿清而行使之,欲以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呂唯志交付收據後隨即遭警方攔查,經警當場逮捕呂唯志,並扣得工作機iPhone7手機1支、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1份及現金100萬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徐懿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唯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小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經「小郭」面試後,於上揭時、地依「@Bretty_1788」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富城創投~劉文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地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林書民」之署名1枚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林書民」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