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398-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附此敘明。⒉被告以陸續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警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以強暴手段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內毀壞,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公務物品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3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驗尿液,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4分許,在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上,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致防彈檔板破裂,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案經陳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所長陳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防彈檔板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用巡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