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401-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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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麥炳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劉博昌、楊鈞皓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麥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債 務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17號   被   告 麥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炳輝、劉博昌、楊鈞皓(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順利向甲○○催討欠款,推由麥炳輝佯裝客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雅莊旅館602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迨甲○○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前揭地點應門後,再由劉博昌跟隨麥炳輝一同進入房間內,向甲○○催討債務。詎麥炳輝因不滿甲○○之態度囂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臉部,致甲○○受有頭部鈍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後,帶同案被告劉博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鈞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楊鈞皓、劉博昌債務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擷圖各1份 被告佯裝為客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進行性服務之事實。 5 雅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博昌於112年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進入雅莊旅館602號房,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離開該房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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