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簡-2404-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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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運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STAR WA 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補充並更正為「『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價值新臺幣(下同)819元)』、『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價值3,349元)』」、第6至7行「同年月23日13時18分許,在同專櫃徒手竊取『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1盒」補充並更正為「同年月23日13時52分許,在同專櫃徒手竊取『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價值2,029元)』1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運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9號   被   告 曾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3時27分許,在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LEGO專櫃,徒手竊取「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各1盒,得手後放入所攜背包後逃逸離去。又於同年月23日13時18分許,在同專櫃徒手竊取「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1盒,得手後放入所攜背包後逃逸離去。嗣該店職員王壹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運成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壹茗之警詢證述 麗嬰公司經營之上開LEGO專櫃遭竊「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各1盒之事實。 3 上開LEGO專櫃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7張;「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商品相片各1張 被告竊取左列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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