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簡-2405-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96 號、第113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添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所載「張家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收到刷卡簡訊稱遭刷卡117074元」,應更正補充為「張家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收到刷卡簡訊稱遭刷卡11,70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2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各該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林添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 簡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已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會以其名義作為詐騙環節,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能預見交付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綽號「王大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⑴於112年8月3日20時46分許,該「王大明」之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傳送具惡意連結的釣魚簡訊至陳培華名下手機0000000000號,陳培華收到簡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簡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含名下樂天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核碼】,嗣112年8月3日20時51分,陳培華之樂天信用卡收到刷卡簡訊稱:有一筆來自緬甸(國別MM)刷卡記錄,且刷卡金額為歐元1960元(約新臺幣6萬8,004元),陳培華始驚覺遭到詐騙而報警;⑵於112年8月5日17時許,該「王大明」之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傳送具惡意連結的欠繳水費簡訊至張家敏名下手機0000000000號,張家敏收到簡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簡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含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核碼】,嗣112年8月5日17時17分,張家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收到刷卡簡訊稱遭刷卡117074元,張家敏始驚覺遭到詐騙,遂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華及張家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添進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交付給「王大明」,但否認犯罪,辯稱:無法聯絡「王大明」,之前也是賣存摺被判刑等情。可知被告既然已曾因詐欺集團案件入監,顯然對於可預見之事,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2 告訴人之陳培華、張家敏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添進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培華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8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台灣樂天信用卡刷卡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照片截圖、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親自申請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一行為交付上開2門號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