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審簡-2408-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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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伯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伯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伯龍本案持以行竊之扳手1把,雖未據扣案,惟衡酌市售之扳手均為金屬製品,且自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所攜帶之扳手亦有金屬材質之外觀,確屬質地堅硬之物,倘持該扳手用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固因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所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扳手係為了拆卸本案腳踏車側柱,對他人生命、身體恐生之危險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程序即積極與告訴人林進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詳後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拆卸、取走他人之腳踏車零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18742卷第58頁;本院審易2404卷第26頁),並於偵查程序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18742卷第35頁),堪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小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腳踏車維修、需扶養配偶及2名身心障礙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404卷第26頁、第2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2404卷第11頁),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側柱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高於該腳踏車側柱價值之賠償金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未扣案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2404卷第27頁),惟考量該工具尚屬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而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為免不必要的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謝伯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5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進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遂持板手拆解該腳踏車側柱(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進昌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進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板手竊取腳踏車側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進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被告持板手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自述以維修腳踏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須扶養2名身心障礙子女等情,此有其提出之照片1張及身心障礙證明2份附卷可憑,爰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