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審簡-2410-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家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總計新 臺幣(下同)10萬234元」更正為「總計新臺幣(下同)150,223元」,以及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李家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家旺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然尚未彌補被害人陳鴻儀達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854卷第59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見偵卷第9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 (見偵12224卷第88頁;本院審訴1854卷第59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鴻儀 112年11月24日 19時15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一、被害人陳鴻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224卷第15至16頁)。 二、被害人陳鴻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113偵12224卷第35頁、第39頁)。 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2224卷第19至23頁)。 2 陳鴻儀 112年11月24日 19時18分許 49,989元 同上 3 陳鴻儀 112年11月24日 19時19分許 21,123元 同上 4 陳鴻儀 112年11月24日 19時26分許 29,123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4號   被   告 李家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許,於電話中自稱銀行專員欲協助陳鴻儀處理遭盜刷事宜,需匯款沖正金額云云。致陳鴻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234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鴻儀於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旺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人士 ;對方有說過要給伊5,000元,但是沒有給;伊事先知道帳戶可能遭凍結,於是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等事實。 2 被害人陳鴻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陳鴻儀受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被害人陳鴻儀受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