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簡-2411-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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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吉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吳聰吉與林金樺、丁豪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易」、「子銘」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未遂之情節、侵害被害人驛車房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目前經濟有困難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修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住療養院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2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林金樺、丁豪輝均仍不知悔改,林金樺自己或與丁豪輝、吳聰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犯意聯絡,在林家玄所管領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堤外萬板橋旁驛車停車場,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金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易」(音譯)、「子銘」( 音譯)(以下分別簡稱「老易」、「子銘」)於113年5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無人看守,由「老易」、「子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銼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林金樺負責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打開且造成該處警報器一直響而未遂。 (二)林金樺與「老易」、「子銘」、丁豪輝、吳聰吉於同(26)日 下午4時24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仍無人看守,由「老易」、「子銘」及吳聰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銼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林金樺、丁豪輝負責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完全打開即造成該處警報器響起,並經在該停車場之駕駛者廖翰均發現報警而未遂。   嗣為警到場在上址扣得白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 2把、銼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一直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約2公分,且現場遺留白色布手套、1把銼刀及4、5把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告知同案被告吳聰吉有關113年5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至上址停車場,但未竊得現金一事等事實。 4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上址把風,當時還有「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在場,且知悉現場有工具及「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要拿繳費機的錢等事實。 2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載被告吳聰吉至上址停車場,當時現場有被告林金樺、「老易」、「子銘」在場,且看到「老易」、「子銘」、被告吳聰吉持工具撬開繳費機,被告林金樺則在河堤上面觀看等事實。  3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4 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管理者,且該處之繳費機損壞。  5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等事實。  6 證人廖翰均於警詢之述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之警報器響起,且繳費機遭撬開,零件散落一地等事實。 7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金樺、「老易」及「子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金樺、「老易」及「子銘」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老易」及「子銘」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均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持螺絲起子、老 虎鉗、銼刀等工具破壞斷繳費機上之鎖頭部分,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犯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該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案可稽,此部分欠缺告訴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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