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413-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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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賢 (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孝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傷害告訴人林正威,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至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孝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3  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之4    、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20分許,前往林麗緹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鴻達餐廳用餐,因與林麗緹產生消費糾紛,林麗緹即指示店內員工即林正威從後跟隨林孝賢行蹤,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45巷內,林孝賢因故與林正威發生衝突,林孝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空鋁罐朝林正威臉部攻擊,致林正威受有臉部、頭部、手肘、腳踝等處擦傷與左眼、右眼、腹部瘀傷及腦震盪、疑似右手腕橈骨遠端骨裂、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賢之供述 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威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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