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414-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旺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旺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皮夾1只(內含駕照、 行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施建光領回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其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未予返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烤地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 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皮夾1只 2 駕駛執照1張 3 行車執照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5 金融卡7張 (聯合、玉山、國泰、匯豐、花旗、郵局、華南) 6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7 現金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   被   告 謝旺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旺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附近,拾獲施建光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駕照、行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取走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4000元後,將皮夾及剩餘物品丟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前水溝,嗣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為清潔隊隊員陳瑞永拾得後,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嗣施建光發現皮夾遺失,返回上址尋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並拿取現金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建光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永於警詢之證述 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在中華電信門市前拾獲上開物品,隨即送至派出所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皮夾1只、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