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簡-2417-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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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 、927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郭汩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汩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與吳翊群、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冷氣維修,目前從事街燈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竊得電線經變賣後分得1,000至2,000元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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