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審簡-2418-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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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258、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易緝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163頁)」及被告莊定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附表編號一部分,員警陪同智能障礙屋主返家經被告開門 時,於屋內見有吸食器及不明粉包,然尚無客觀證據足合理懷疑被告所涉罪嫌,被告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搜索扣押,堪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扣得毒品,是此部分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均已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嫌,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且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所含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白色粉末2包;淨重5.73公克,驗餘淨重5.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米白色粉末2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2.00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第258號                          第330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05分許,經其自願同意後進入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5.99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 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定秋為列管毒品定期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1段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5日晚間11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不諱;另就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僅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       4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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