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簡-2419-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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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共犯提供圖檔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見偵卷第76頁),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投資公司製發,用以證明出示工作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製作上開文書,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共犯所交付之檔案列印製作收據(見偵卷第76頁),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以示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且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製作上開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又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本案行為期間,該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惟均屬裁判上一罪,且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梁佳穎」、「李侑霖」等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 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即應寬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八、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詐欺共犯指示假冒投 資公司員工之方式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本案不求償等語,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廳及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二為共犯提供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因被告察覺遭員警追查而尚 未行使即丟棄未經扣押,仍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十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之「王仁佑」印章1顆 二 扣押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三 未扣押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四 未扣押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2號   被   告 王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LI NE暱稱「梁佳穎」、李侑霖(另案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梁佳穎」先將吳慧敏加入「直攀雲梯學習社」之LINE群組,再傳送「億銈投資」之APP投資連結給吳慧敏,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但需先儲值金額云云,致吳慧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因吳慧敏欲領出獲利卻無法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嗣王嘉佑於113年8月28日起,透過李侑霖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再度與吳慧敏聯繫,相約於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建門市向吳慧敏收取360萬元,王嘉佑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嘉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拿破崙」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抵達上址,與吳慧敏見面交談,後因察覺有異,正欲離開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王嘉佑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證碎片2片等物品,王嘉佑始未得逞。 二、案經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拿破崙」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吳慧敏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慧敏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拿破崙」、「梁佳穎」、李侑霖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證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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