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簡-2421-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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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維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上8時至9時之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燃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隔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方攔查,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吸管1支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照片各1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32)各1份。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㈣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日時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自己開公司從事金融分析。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屬。父母已過世,未婚,目前我自己一個人。本次出所後,我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 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60公克) 2 含殘渣之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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