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422-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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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9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曉君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雷曉君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推嬰兒車在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站內搭乘電梯,適吳洛瑄(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推大型行李箱亦搭乘同班電梯,茲因空間擁擠,二人因禮讓問題發生口角,吳洛瑄遂持IPHONE手機對雷曉君錄影蒐證。雷曉君因不滿被拍攝錄影,且擔心其嬰兒車內小孩遭攝入其內,竟基於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徒手搶下吳洛瑄所持用之IPHONE手機並開啟手機相簿檔案,刪除吳洛瑄甫拍攝2支蒐證影像電磁紀錄,妨害吳洛瑄使用手機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吳洛瑄。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吳洛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1份。 ㈢被告雷曉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9條 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擔心其子女遭告訴人拍攝,也因理性處理紛 爭,然卻擅自拿取他人手機並刪除電磁記錄,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當庭給付首期5,000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各8歲、4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雷曉君應賠償告訴人吳洛瑄6萬元。前開款項除當庭給付之5,000元外,其餘款項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吳洛瑄指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