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審簡-2424-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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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俊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且暱稱「小豬窩」之群組」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所成立暱稱「小豬窩」之群組(群組成員多達30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之暱稱「小豬窩」群組,再於該群組傳送多人性交易之訊息,使前開群組內多達30人之成員得獲悉該性交易之資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發送前開性交易訊息之行為,自屬使男女為性交之引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性交罪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分別發送上開多人性交易之訊息至暱稱「小豬窩」之群組,持續引誘群組內成員與化名「小葵」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誘他人與成年女子從 事多人性交易行為,助長性交易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師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199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所得,所收款項全數都給「 小葵」(見本院審訴2199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使用自己持用之手機與化名「小葵」之人及暱稱「小豬窩」群組內成員為本案之聯繫,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尚無證據可認該手機並未滅失,且手機本身之主要功能原即為通訊聯繫,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群組與對話內容亦不會因該手機遭沒收而解散或消失,被告仍可由其他可登入LINE之電子設備取得上述聯繫與資料,是該手機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引誘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內有多達30人參與且暱稱「小豬窩」之群組,分別傳送「時間:113年1月14日星期日中午11:00、地點:星西門旅店(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一人新臺幣(下同)3000(進房付款)、進房先洗澡、時間2H無限幹」、「[投票]小葵多人團 1/18(四)14:00~16:00」、「[投票]1/20小葵多人團14:00~16:00,一人3000...」之多人性交易訊息,至上開群組內,以此方式媒介男女為性交而引誘之,嗣本署接獲告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前開群組對話之檔案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使男女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