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簡-2425-20250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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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暖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訴字第1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淑暖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詎仍認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帳號暱稱「陳永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先由鄭淑暖提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永輝」(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鄭淑暖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陳永輝」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其或其他詐欺共犯隨即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B所示之3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鄭淑暖依「陳永輝」指示將附表B所示款項,匯轉至指定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B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被害人蔡宜君、告訴人江美娟、被害人劉秀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宜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宜君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資料及假網站APP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江美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劉秀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附表B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個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永輝」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B所示3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3位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和解書與相關匯款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6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至4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足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3位被害人共185,000元,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附表B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依「陳永輝」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蔡君宜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江美娟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劉秀玲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被告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1 蔡君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君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申辦貸款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君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6時13分 4萬9,015元 2 江美娟(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美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江美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 12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8時10分 5萬15元 112年10月31日 18時12分 2萬15元 112年11月1日 16時26分 4萬8,000元 3 劉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秀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劉秀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2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41分 9,015元 112年11月16日 13時3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49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6日 13時5分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0分 3萬15元 112年11月16日 15時50分 12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6時26分 2萬15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13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15分 4萬9,015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28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51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29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5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0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1分 4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15分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27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28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13日 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6時2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13日 15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6時4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37分 4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39分 4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41分 4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49分 4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5時5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3時10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7日 9時27分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3時11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8日 15時05分 2萬7,015元 112年12月29日 20時2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9日 22時4分 1萬15元 112年12月30日 21時46分 5萬元 112年12月30日 22時 6萬7,015元 112年12月30日 21時48分 1萬9,675元 112年12月31日 12時13分 1萬1,000元 113年1月2日9時22分 2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