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審簡-2426-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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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謹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叁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謹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謹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持前開拾獲之悠遊卡至賣場扣款消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偵18647卷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有攜帶款項到庭要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日未到庭),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11頁)、目前無業、患有鬱症、強迫症、失眠症等疾病、需接濟1個舅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2469卷第31頁、第41至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以該卡餘額消費而花用之303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所得並無實物可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 ,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找不到該卡,不知下落等語(見偵18647卷第10頁、第50頁;本院審易2469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悠遊卡下落不明,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甚低,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劉謹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至同年月26日11時54 分許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公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碼:000000000號,餘額新臺幣【下同】305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再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嗣因林鈺芳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並遭人持之使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謹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附近的公共垃圾桶旁,拾獲林鈺芳遺失之悠遊卡1張,並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303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3年3月21日0時18分許持本案悠遊卡租借完Youbike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欲拿出本案悠遊卡結帳始悉本案悠遊卡遺失,遺失時卡內尚餘305元之事實。 2、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家樂福消費303元之事實。 ㈢ 家樂福台北新店分公司交易明細1張 本案悠遊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 被告有於113年3月26日11時54分許,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 遊卡,並持本案悠遊卡至家樂福新店店消費303元等情,惟始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象,因為伊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會有夢遊的狀況,且認為本案悠遊卡係他人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自承係在公共垃圾桶旁拾獲本案悠遊卡,惟其既非在公共垃圾桶內拾獲,自不能就此認定係他人不要之物,且被告亦自承拾獲當下有認為要送到派出所,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悠遊卡僅係他人遺失之物,否則若係他人欲拋棄之物,何須再送交給警方招領。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於消費後,尚可將商品拿至自助結帳機台自行結帳,並將拾獲之本案悠遊卡拿出付款,過程中動作流暢,且步伐穩健,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於消費當下係處於夢遊狀態。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拾獲本案悠遊卡當下有想到要送到派出所,但因為卡片沒有名字及照片,所以後來忘記了等語,足認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時仍具有正常的辨識、控制能力。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被告就診的日期為112年2月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31日及113年4月16日,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長達近半年未就診,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的那幾個月有自己減藥等語,是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亦非無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 得本案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持侵占之悠遊卡,以其內儲值之餘額消費303元,該消費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本案悠遊卡,未據扣案,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丟棄或遺失,衡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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