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28-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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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8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燕燕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燕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所竊商品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392元,惟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簡永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同店員工黃至暉具領),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   被   告 黃燕燕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12時31分起至13時3分止,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三樓由簡永偉擔任店長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有機粉蔥1把、白韭菜1把、蒲燒鯛魚肚1盒、杏鮑菇1盒、台灣晶鑽豬小排1盒、大比目魚(扁鱈)3盒、熟小卷1盒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39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員工黃至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黃燕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燕燕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物品,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至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本案遭竊商品條碼單9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6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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