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430-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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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銘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20行「於同年 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更正為「於同年5月4日13時6分至22時8分期間」、第20行至第21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更正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8、94,045、56,001、48,021元」,並增列「被告蔡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銘德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巨蛋保全的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269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沒有獲得經濟上 的好處(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訴2269卷第40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 被 告 蔡銘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銘德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Line帳號「張嘉哲 」並向蔡銘德聲稱可提供貸款但須蔡銘德寄交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 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 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敦化門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至「張嘉哲」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張嘉哲」,將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向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施以所謂「假網路拍賣購 物辦理實名制認證」之詐術,致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 月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先後將 新臺幣(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分別轉入上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欺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再提領花用。案經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 如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銘德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2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畫面擷圖;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