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37-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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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沈柔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仍為圖己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可議,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經警方查獲發還予告訴人,但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查獲後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0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鄺龍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停於上址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鄺龍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鄺龍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鄺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則將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推走之事實。 4 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車輛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