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簡-2440-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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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一)第6行:接續於同日11時2分、21分許, (二)第8行:未經持卡人魏妏娟同意或授權,於結帳時,持該 所持得之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接續以感應方式結帳,致萊爾富超商環州店門市服務人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陳聰明為持卡人本人魏妏娟持卡消費而先後交付所購買商品香菸共2包、福袋1包(金額合計450元)予陳聰明,及代為墊付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信用卡後,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21分許,持其前開所侵占信用卡盜刷購物支付所購香菸2包、福袋1包等商品款項(各為125元、325元,合計450元),被告先後2次盜用該信用卡購物支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信 用卡,竟未交予司法警察機關招領處理竟侵占入己,進而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者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未與代墊付款項之發卡銀行和解,亦未賠償銀行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及困擾,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即接續使 用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而先後購得價值合計450元之香菸、福袋等商品得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信用卡部分,已經被告丟棄,亦為被告陳述在卷,且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而失其效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老松郵局前,見魏妏娟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5碼00000,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2分及11時21分許,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環州店門市,持上揭信用卡,佯為持卡人魏妏娟本人,刷卡購買商品,使該商家、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2筆交易,陳聰明並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商品。嗣因魏妏娟收受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妏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妏娟於警詢時指述及中信銀行簡訊通之2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盜刷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2次之盜刷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為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盜刷金額4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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