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簡-2441-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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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張文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第15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3、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先後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6日)上午7時許,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該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可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    被告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未以理性、和平、合法方式處理2人間糾紛,動輒傳送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毫無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所陳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但迄未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傷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本件上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所侵害法益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 該行動電話傳送本件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2號   被   告 張文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銓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張文銓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因故發生爭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文銓因不滿甲 離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上午7時許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當我把那些不堪入目的照片都貼滿妳家整條路上,妳再看看妳媽會不會瘋掉」等將散布甲 不雅照片(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你們準搬家吧」、「你也準讓你的家人蒙羞」、「妳讓妳最愛的媽咪替妳承受別人的冷言冷語、嘲諷,沒臉見人,妳是很棒的女兒」、「我就是要讓妳跟最愛的媽咪一起被唾棄一起被左鄰右舍指指點點啦」等讓甲 母親蒙羞、讓甲 及母親無法繼續居住等訊息予甲,致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安全。甲 因而於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張文銓上開居所樓下,與張文銓見面,雙方再次起爭執,張文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 臉部及頭部,致甲 受有右眼皮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口內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手術、右手背鈍挫傷、右前臂共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等傷害,甲 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當庭拍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通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上午7時許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因屬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之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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