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42-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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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3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4日18時許,及於同年11月24日均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行,雖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情,但被告於相關時間內涉犯多件不能安全駕駛、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林璋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5日)13時35分許,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林璋賢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林璋賢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璋賢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不諱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之事實。 ㈡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璋賢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不諱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璋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