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審簡-2443-20250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光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VIVOY27,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光照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及 113年5月10日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2、第5行:並由蘇光照負責招攬賭客,由「阿文」傳送連結、帳號、密碼予蘇光照轉傳予賭客開啟「泰金999」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結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結算彩金將款項以現金交予賭客。 3、第10行:蘇光照就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該段期間共獲得回水報酬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 被告與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文」自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前間,均使用本件警方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下載「阿文」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並依「阿文」提供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取得相關帳號、密碼,管理其所招攬賭客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並負責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交付彩金事宜,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運動賽事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賭博及擔任簽賭網站「泰金999」之莊家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破壞社會秩序、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時間、規模,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Y27,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簽賭網站「泰金999」之莊家,就其所招攬賭客下注金額合計1萬元,不論輸贏,即可取得回水150元之報酬,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得回水金額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蘇光照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照與綽號「阿文」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自民國112年5月起間之某日起,由「阿文」提供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mg.0000000.net)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使蘇光照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小莊家,再由「阿文」召集不特定之賭客成為蘇光照之下線並在「泰金999」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參與該網站經營,蘇光照及其下線賭客並均依該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若蘇光照或賭客簽中,由該網站其他經營者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蘇光照下線賭客未簽中,則蘇光照自賭客賠錢之數額內抽成不詳獲利分紅後,其餘投注金額歸其他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IVO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光照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扣案手機內之截圖畫面 1、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網站經營、下注簽賭之事實。 2、警方於113年5月1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止,反覆實施以網際網路賭博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冀求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