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47-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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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鏡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於偵查中稱其認為他人丟棄物品而拿取否認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徐鏡明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上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71巷9弄口,偶見倪伯瑜置於該處之塑膠箱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箱內之行動電話腳架1支及文具袋1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逕行離去,嗣倪伯瑜驚覺上開物品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鏡明之陳述 被告坦承取走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倪伯瑜之陳述 證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塑膠箱內,經被告翻找後取走之事實。 3 現場畫面及周遭監視錄影光碟 本案物品所在之塑膠箱係放在一水泥平台,內容物擺放整齊,周遭並無其他棄置物品,且本案物品外觀良好,屬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難認係他人拋棄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