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48-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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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恩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9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辰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政府列管禁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3096號函附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應一併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編號/名稱/重量 鑑驗結果 1 編號1-5、7、8 白色透明結晶7袋 驗前含袋重合計24.1440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22.2465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8.7345公克 2 編號6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含袋重1.9050公克 驗後淨重1.6320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2594公克 3 淡橘色粉末2袋 驗前含袋重合計:9.0760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6.2518公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0.4185公克 4 混合有黃色粉塊及綠色粉末8袋 驗前含袋重:31.9840公克 驗後淨重:23.5529公克 1.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0.2393公克 2.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5 黃色微潮粉末7袋 驗前含袋重:15.1200公克 驗後淨重:6.5124公克 1.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1.4135公克 2.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0.11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2號 被 告 吳辰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恩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000號皇家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2袋(純質淨重0.4185公克,驗餘淨重6.25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混合有黃色粉塊及綠色粉末8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393公克,驗餘淨重23.5529公克;甲基-N,N-二甲卡西酮因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黃色微潮粉末7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135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質淨重0.1194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總淨重23.945公克,總純質淨重19.99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7日23時許,將上開毒品藏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扶手中央,並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士紘、蘇峻頡、林軒佑等人,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恩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證人林士紘、林軒佑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 實。 3 證人蘇峻頡於警詢之證 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毒品照 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 (1)證明扣案之淡橘色粉末2 袋(純質淨重0.4185公克,驗餘淨重6.251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證明扣案之混合有黃色粉塊及綠色粉末8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393公克) (3)證明扣案之黃色微潮粉末7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135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及甲基-N,N- 二甲卡西酮(純質淨重0.1194公克,驗餘淨重6.5124公克)成分。 (4)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總淨重23.945公克,總純質淨重19.9939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吳辰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橘色粉末2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混合有黃色粉塊及綠色粉末8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黃色微潮粉末7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