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審簡-2449-20250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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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曉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至6行:賴曉潔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世傑 )。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左營區新庄段八小段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博愛二路000號00樓之0)。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被告於同日即112年3月25日先後以電話聯絡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方式取消銀行扣款繳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時,又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父母間 之訴訟糾紛事宜,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後進而非法利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聯繫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取消告訴人設立約定轉帳,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仍指謫告訴人,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就醫藥袋、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賴曉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具狀解除委任)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潔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 人係陳葦汎,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未經陳葦汎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台電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偽稱:(請問您貴姓)姓陳;(用電地址是?)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000號,00樓之0;(請問這個戶的大名是)陳葦汎,(請問您是本人嗎?)對;(您的身分證字號)S000***000(同陳葦汎真實身分證字號,資料在卷);(電號11個數字,是00000000000)對是的;因為我要取消我現在的那個銀行扣款帳號,我要換另外一個等語;同日又撥打電話向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偽稱:我要查一個水號;(請問小姐貴姓)姓陳;(請問水號多少?)沒有水號,我給你地址好不好?高雄市○○區 ○○○路000號 00樓之一;我要變更水的繳費方法,不要在富邦扣款了,用郵局;(請問您的全名是)陳;蘆葦的葦;汎三點水加平的凡等語,以此方式偽冒陳葦汎名義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足以生損害於陳葦汎及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葦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潔之供述 1.供承:(撥放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檔)錄音檔的聲音很像伊等語 2.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陳葦汎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陳葦汎 4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暫供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水費通知各乙紙 1.如未蒙繳付將於於2023年7月6日執行停電 2.112年5月遲延繳付費7元。 5 卷附被告與台電客服中心、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2份 證明被告撥打台電客服中心及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為前揭冒用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資料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告訴人以此台北富邦銀行扣繳電費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水費紀錄乙紙 告訴人以其前夫馮勝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前揭房屋水費紀錄乙紙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判參照。核被告賴曉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嫌,經查,質之 告訴人供承被告撥打前揭客服電話時,沒有在場,被告沒有對伊強暴脅迫等語,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客服中心前揭所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