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452-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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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台蘭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訴字第2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台蘭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印章各壹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 沒收,未扣案吳台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行:吳台蘭前因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協助辦理變更戶籍、津貼補助、子女獎學金等申請事宜,而取得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並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利用,竟因得悉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可申請租金補貼(租期介於民國110年度審核及撥款作業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111年度申請整合住宅租金補貼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審核及撥款、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撥期間審核及撥款均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等規定,而欲詐取租金補助。2、第1頁第6至7行:吳台蘭為順利詐取上開租金補助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3、第2頁第6至7行:經承辦人員審核後,均誤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姓名」欄所示承租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均有向林洋佐承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申請地址」欄所示房屋及支付租金之情,而分別核准租金補助,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 4、附表編號1(楊豫蘭)「補助期間」欄更正為「109年10月至12月/3期(每期5000元〈註: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將帳戶變更為黃政樂申辦郵局帳戶〉);110年1月至12月/12期(每期5000元);111年1月至9月/9期(每期5000元)(均由北市都發局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每期5000元)(由國土署補助)」,「補助金額」欄更正、補充「1萬5000元(每期補助5000元)、6萬元(每期5000元)、4萬5000元(每期5000元)、2萬5000元(每期500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4萬5000元)。 5、附表編號2(李美蓉)「補助期間」欄分別補充、更正為「110年1月至12月(北市都發局)/12期;111年1月至8月(北市都發局)/8期;111年9月(北市都發局)1期;/1期;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國土署)/12期;112年10月至11月(國土署)/2期」;「補助金額」補充、更正為「8萬4000元(每期7000元)、5萬6000元(111年1、2月、6至8月每期7000元,111年5月補助金額2萬1000元)、5000元(該期紀錄補助金額5000元)、3萬6000元(補助金額3000元);10000元(補助金額500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9萬1000元) 6、附表編號3「補助金額」欄:補充「每期5000元」。 8、附表編號1至4「申請地址」欄有關「臺北市中山區德街」 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5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29 966號函附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審查手冊、同年7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2314號函(偵查卷一第13至21、49頁)。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31日國署密正字第1130012693 號函附李美蓉、楊豫蘭申請人個人資料、租約資料(偵三卷第305、323至363頁)。 4、證人林洋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外觀照片( 偵查卷三第214頁)。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辦理變更戶籍、津貼補助、子女獎學金等申請事宜,及曾與林洋佐之前配偶為鄰居關係,分別取得上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蒐集」行為,被告為詐取租金補助款項,竟使用被害人等人國民身分證資料進而偽造如附表「沒收」欄所載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切結書等不實文書後,均交予主管機關行使,用以申請租金補助,並致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誤認林洋佐將房屋出租予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而核准申請租金補助,並將補助款匯入被告個人,或被告指示其使用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內等所為核屬擅自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及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所示之文書,分別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 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等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五)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客觀上雖有數次偽造、行 使私文書(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等)、詐欺取財等犯行,但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楊豫蘭、李美蓉、林洋佐間之租賃契約,有關楊豫蘭部分並於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111年8月分別詐得租金補助,及就李美蓉部分,亦於110年1月至12月、111年3、4月亦詐得租金補助部分,均係被告接續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六)想像競合犯: 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出租人林洋佐等人之個人資料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均係用以致詐取租金補助,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各罪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顯均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得所須財物,明知被害人楊豫蘭等人均未向林洋佐承租房屋,亦無給付租金,竟為詐取政府之租金補助,不法利用被害人等人個人資料,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等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助,並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破壞政府提供住宅補貼之良善目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46萬2000元等犯後態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贓款收據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947頁),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困擾,所詐得金額等,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均相同,犯罪時間近接,且詐欺取財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為圖不法租金補助款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大部分所詐欺取得租金補助款項46萬2000元,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許慧綺(均未提出告訴)等人達成和解,但未提出相關和解書,但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許慧綺3人均具狀稱已和解等情,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示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記取教訓,同時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有諭知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為惕勵,並啟自新。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件犯行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二第101頁),且據被害人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所述,顯未授權被告刻印,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經被害人授權刻印章等語,顯有不實,顯不可採,是未扣案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各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分別偽造該欄即被害人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之署名、印文等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被告為申請租金補助,而均交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相關承辦單位,已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將詐得租金補助款匯入實際由其持用之 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內,並由其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52萬8000元(14萬5000元〈楊豫蘭租金補助,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9萬1000元〈李美蓉租金補助,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6萬元〈黃秀琴租金補助〉+13萬2000元〈許慧綺租金補助〉),其中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6萬2000元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贓證物款收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94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金額6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繳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偽造私文書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被害人楊豫蘭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共貳枚、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楊豫蘭署名共貳枚。 2.偽造「連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立切結書(申請人)欄偽造「楊豫蘭」印文壹枚。 3.偽造「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申請人)欄偽造「楊豫蘭」印文壹枚。 4.偽造「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具切結人欄偽造「楊豫蘭」署名壹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被害人李美蓉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貳枚、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李美蓉」署名貳枚。 2.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美蓉」署名、印文各壹枚。 3.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美蓉」署押、印文共肆枚。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被害人黃秀琴)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印文各壹枚、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黃秀琴」署名、印文各壹枚。 2.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黃秀琴」署名壹枚。 3.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黃秀琴」印文貳枚。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被害人許慧綺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許慧綺」署名壹枚。 2.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許慧綺」印文共貳枚。 3.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印文各壹枚枚,偽造立契約人(乙方)欄「許慧綺」署名、印文各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被 告 吳台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台蘭與金真真、林洋佐(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係前鄰居,為朋友關係,其因此得知林洋佐名下有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詎吳台蘭明知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下合稱楊豫蘭等4人)並未向林洋佐承租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不具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為詐領租屋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豫蘭等4人、林洋佐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並分別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偽簽林洋佐、承租人欄偽簽楊豫蘭等4人之署名、立契約人欄偽簽林洋佐、楊豫蘭等4人之署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洋佐、黃秀琴印章用印於上;於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之署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李美蓉、黃秀琴印章用印於上;於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上偽簽楊豫蘭之署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及金融機構帳號相關切結書等私文書,用以表示楊豫蘭等4人分別自附表所示補助期間,確實有向林洋佐承租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足生損害於楊豫蘭等4人及林洋佐,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前某日,分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行使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補助、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行使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補助,使北市都發局、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自附表所示補助期間補助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補助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吳台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持有、使用之不知情黃政樂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黃靜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黃靜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案經北市都發局暨國土署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台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林洋佐、被害人楊豫蘭等4人偽造租約等申請取得附表所示補助金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洋佐於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金真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另案被告林洋佐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金真真為朋友關係之事實。 3 證人黃政樂、黃靜修、黃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政樂、黃靜修、黃靜芳將其等名下上開郵局帳號出借與家屬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品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電子郵件往來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補助金額國土署均已撥款之事實。 5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證明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另案被告林洋佐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楊豫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國土署113年2月2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28370號函附相關資料、證人楊豫蘭名義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109年10月7日)、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111年12月22日)、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112年2月12日)、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2月29日)、證人黃政樂、黃靜修、楊豫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美蓉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3月2日)、國土署113年2月2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28370號函附相關資料、證人黃靜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8 被害人黃秀琴租金補貼申請書封袋影本、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1月1日)、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證人黃靜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9 被害人許慧綺租金補貼申請書封袋影本、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1月1日)、北市都發局113年5月8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33973號函(申請人許慧綺)、113年7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2314號函、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10 北市都發局113年4月25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29966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租期介於110年度之審核及撥款均由北市都發局辦理;111年度申請整合住宅租金補貼由北市都發局辦理,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撥期間審核及撥款由國土署辦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涉偽造署押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行為,各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其所侵害之被害人公共信用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署押、盜蓋於本案相關私文書上之印文,係偽造印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署押、印章、印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補助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申請地址 補助期間(民國)/期數 補助金額(以卷附住宅租金系統查詢資料為準)(新臺幣) 匯款帳戶戶名 申請日期 1 楊豫蘭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1年1至8月(北市都發局)/8期;111年10月至112年2月(國土署)/5期 4萬元(每期5,000元);2萬5,000元(每期5,000元) 黃政樂;黃靜修 109年10月7日 2 李美蓉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1年1至2月;5至8月(北市都發局)/6期;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國土署)/12期 4萬2,000元(每期7,000元);3萬6,000元(每期3,000元) 黃靜芳 109年8月25日 3 黃秀琴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10年6月至111年5月(北市都發局)/12期 6萬元 黃靜修 110年2月4日 4 許慧綺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10年6月至111年5月(北市都發局)/12期 13萬2,000元(每期1萬1,000元) 吳台蘭 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