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53-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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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黃尚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2月16日某時許」,應予 更正為「12月16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尚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至8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784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黃尚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9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4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尚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僅施用過大麻,應係伊友人拿錯給伊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48號)、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查扣之毒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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