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54-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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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1號、第3635號、第3659號、第3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程錫善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⑩⑪、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13時50分許」,應予更正 為「13時3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所載「13時52分許」,應予更正 為「14時14分許」。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程錫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5年2月、3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就傷害、偽造文書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14823號卷第49至64頁、偵字第14828號卷第47至63頁、偵字第14713號卷第61至77頁、偵字第16187號卷第55至7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被告固表示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20頁、第7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戴秋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4713號卷第33頁);至其餘所竊物品則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李江、楊璧娟、林峰正,亦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新臺幣1、2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①②⑩⑪、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③至⑨、⑫「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楊璧娟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戴秋英領回一節,業據被害人戴秋英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14713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13號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江(提告) 現金4,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璧娟(提告) ①背包1個 ②現金2萬1,000元 ③中華民國身分證2張 ④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⑤駕駛執照1張 ⑥丙級烹飪證照1張 ⑦信用卡6張 ⑧金融卡4張 ⑨印章2枚 ⑩悠遊卡2張 ⑪皮夾1個 ⑫藥品1包 (以上物品總價值3萬6,0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峰正(提告) ①現金2,000元 ②藥酒1罐(價值1,5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戴秋英(不提告) 黑色行李箱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9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李江所經營之小吃店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江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於113年2月17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楊璧娟所經營之餐飲店內,佯裝顧客向楊璧娟點餐,趁楊璧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璧娟所有置放在櫃子內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2萬1,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駕照1張、烹飪丙級證照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4張、印章2枚、悠遊卡2張、皮夾1個、藥品1包等物品,合計總價值約3萬6,000元)得手,藏放於外套內,旋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其後程錫善先將背包內之現金2萬1,000元取出後,復將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同市區林口街一帶某巷子內。嗣楊璧娟發覺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林峰正所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店內,佯裝顧客向店員點餐,趁該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2,000元及藥酒1罐(價值約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峰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四)於113年3月4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蘭陽水餃店門口前,徒手竊取戴秋英所有置放在該店門口之黑色行李箱1個得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戴秋英驚覺上開黑色行李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楊璧娟、林峰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李江、楊璧娟、林峰正等人經營之店內財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取走被害人戴秋英放在蘭陽水餃店門口之行李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之指訴 證人李江經營之小吃店內收銀機裡之現金4,000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璧娟之指訴 證人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櫃子裡內之背包含其內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正之指訴 證人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櫃台抽屜內現金2,000元及藥酒1罐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戴秋英之陳述 證人戴秋英放在蘭陽水餃店門口之行李箱遭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李江經營之小吃店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7 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楊璧娟經營之餐飲店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8 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為竊取告訴人林峰正經營之「KTV真好唱歌坊」內財物之人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9張 本案黑色行李箱外觀完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且亦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經警扣得其所竊取被害人戴秋英之行李箱後,該行李箱業已發還被害人戴秋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江、楊璧娟及林峰正之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戴秋英之黑色行李箱1個,因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戴秋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