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56-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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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謝光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33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於112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6月18日晚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採尿,經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社」進行臨檢勤務,經謝光宗同意警方採集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光宗之供述與自白 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㈡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光宗之供述與自白 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光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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