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57-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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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禹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0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乙 於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同居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居所,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前於113年1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二人在自用小客車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故意傷害少年之犯意,徒手朝乙 面部及身體攻擊,致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同年2月4日下午2時許,二人於被告居所內再度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朝乙 靠近,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被害人乙 到庭稱無意願接受賠償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乙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行簽分偵辦)與代號乙 (民國 00年0月生,現為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時,2人同居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居所,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詎甲○○於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故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故意傷害少年之犯意,徒手朝乙 面部及身體攻擊,致乙 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腕瘀青、右膝瘀青及雙小腿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2月4日下午2時許,甲○○在上址居所內,因故再度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朝乙 靠近,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 發生爭執之事   實。 2、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及同居時,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信義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編號1係被告之水果刀;編號5至8之LINE對話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信義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持有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恐嚇少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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