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58-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德 輔 佐 人 楊洪阿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被告係持「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憑證收據取信於被害人,查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詐欺罪,起訴書論以被告尚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詐欺罪,稍有未洽,併予敘明。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江秀瑄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另告訴人陳顯榮係報警後,始交付員警預先準備之150萬元玩具紙鈔後,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陳顯榮並未因本案受有損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江秀瑄 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江秀瑄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另告訴人陳顯榮係報警後,始交付員警預先準備之150萬元玩具紙鈔後,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陳顯榮並未因本案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江秀瑄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1762卷第82頁、本院卷第57、13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告收取之帳戶或金額 主文欄 ⒈ 江秀瑄 不詳成員於向江秀瑄佯稱使用投資APP中籤獲利,然須支付手續費,要帶指定款項至指定地點見面等語,致江秀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順成蛋糕店外,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與依「盈啦」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甲○○,甲○○收取款項後,再前往臺北是信義區基隆路2段79巷防火巷內,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陳顯榮 不詳成員邀約陳顯榮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股旺金來」,並佯稱:大家一起集資購買股票,大量買進將股價撐高一起賺錢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示之金融帳戶中,惟陳顯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聲稱擬再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交付投資款項,「盈拉」遂指示甲○○、陳重貫前往取款,經陳顯榮交付員警預先準備之150萬元玩具紙鈔後,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同時逮捕在店外監控之陳重貫。 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害人未受損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盈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6月底起,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江秀瑄透過臉書見聞該廣告後,即依廣告指示與LINE暱稱「李昱傑老師」、「陳思思」之人接觸,「陳思思」即向江秀瑄佯稱使用投資APP中籤獲利,然須支付手續費,要帶指定款項至指定地點見面等語,致江秀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順成蛋糕店外,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與依「盈啦」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甲○○,甲○○收取款項後,再前往臺北是信義區基隆路2段79巷防火巷內,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江秀瑄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秀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秀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張、對話紀錄擷圖14張附券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盈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陳重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人生失敗組」,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提起公訴)、陳重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峻」)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起,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盈拉」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雅婷」與陳顯榮聯絡,邀約陳顯榮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股旺金來」,並佯稱:大家一起集資購買股票,大量買進將股價撐高一起賺錢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另於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附表編號7至18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甲○○、陳重貫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誘騙陳顯榮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陳顯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聲稱擬再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交付投資款項,「盈拉」遂指示甲○○、陳重貫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甲○○按照「盈拉」指示,配戴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前往麥當勞軍功店向陳顯榮取款,經陳顯榮交付員警預先準備之150萬元玩具紙鈔後,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同時逮捕在店外監控之陳重貫,並自甲○○身上扣得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各2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150萬元玩具紙鈔、「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5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及「楊碘峰」印章1顆,自陳重貫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顯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重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顯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被告甲○○、陳重貫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甲○○、陳重貫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匯款明細影本共6紙。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6 林貞秀(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7 楊文彤(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  8 陳姿婷(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9 林伯彥(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中。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甲○○、陳重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重貫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與「盈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重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甲○○遭扣案之識別證2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現儲憑證收據5張及現金收款收據4張,被告陳重貫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遭扣案之偽造「楊碘峰」印章1顆,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10日 13時8分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2日 8時59分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3 112年5月15日 9時15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5月16日 10時4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5月17日 9時41分 99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5月18日 10時6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5月26日 11時20分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8 112年6月6日 16時1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9 112年6月8日 13時3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10 112年6月10日 18時2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店) 11 112年6月26日 12時10分 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2 112年6月28日 13時40分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3 112年6月29日 19時30分 2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4 112年7月5日 17時0分 1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5 112年7月10日 20時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6 112年7月12日 17時50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7 112年7月13日 20時20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18 112年7月15日 19時10分 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軍功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