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簡-2462-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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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茗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告訴人表示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且沒有要提附帶民事訴訟,且衡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在家休養,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鄭茗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5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於SOGO百貨復興館設立之專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頭戴式無線耳機〔黑色、型號:WH-XB910N,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元〕1個,得手後隨即藏放隨身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店員柯柏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茗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本案耳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諭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耳機遭竊之經過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一卡通會員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耳機後使用之一卡通之儲值卡進入捷運站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 佐證於被告住處查扣本案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茗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本案遭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請求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