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6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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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秦益 陳嘉汶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秦益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秦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汶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嘉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秦益、陳嘉汶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需錢孔亟出賣個人護照,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慮及被告2人一時為金錢所誘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其2人犯罪動機起因於家中一時經濟困窘,足見其等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且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其等家庭頓失所依,並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出售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出國境,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國境安全,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家人生病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被告陳秦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需負擔房租;被告陳嘉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仰賴配偶陳秦益,需扶養陳秦益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等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秦益因本案獲得8萬5,000元(自己護照4萬5,000元及配偶護照之4萬元)、被告陳嘉汶獲得6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1號 被 告 陳秦益(原名:陳俊吉) 陳嘉汶 張寧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秦益(原名:陳俊吉)及其妻陳嘉汶因缺錢孔急,知悉可 透過友人劉慶昇(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將護照賣予韋堅飛(中國籍,網路暱稱「K」,另案通緝中)、魏志紅(中國籍,另案通緝中)、CHEN XIAO(愛爾蘭籍,另案通緝中)、LEE YONG THENG BRENDAN(新加坡籍,另案通緝中)、KOH YINLIN(新加坡籍,另案通緝中)所屬之國際犯罪集團(以下簡稱:韋堅飛犯罪集團)以換取金錢,陳秦益、陳嘉汶即依劉慶昇之指示,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使合成照兼具本人與之後擬假冒身分使用護照之人之面貌特徵),其後陳秦益、陳嘉汶即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先後於同年8月25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秦益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於同年9月7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陳嘉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陳秦益分別於取得自己護照後之某日及取得陳嘉汶護照後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辦得之自己及陳嘉汶護照,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某不詳身分之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則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陳秦益買賣護照之對價)、10萬元(陳嘉汶買賣護照之對價)予陳秦益。其後,陳秦益再將陳嘉汶變賣護照所得款項中之6萬元交予陳嘉汶,剩餘4萬元則侵占入己供作自己清償對外債務之用(所涉侵占部分,因陳秦益與陳嘉汶為夫妻關係,為告訴乃論罪,而未據陳嘉汶提起告訴,爰暫不另分案偵辦)。 二、張寧恩因積欠綽號「春風」之友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中)金錢債務,而自「春風」處得知可透過劉慶昇將護照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以換取金錢用以清償伊對「春風」所負之債務,竟基於變賣護照之犯意,先提供個人大頭照檔案,透過劉慶昇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進行合成、變造,其後張寧恩即於112年10月3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前開合成變造之大頭照檔案列印為紙本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並在申請書、資料表各欄位填載伊自己之個人資料後,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嗣於翌(4)日得獲核發內頁為前開變造大頭照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張寧恩旋於取得護照後,將該護照交予劉慶昇,劉慶昇則交付現金予「春風」,用以抵銷張寧恩對「春風」所欠之債務。嗣劉慶昇再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張寧恩新辦得之護照轉交予韋堅飛犯罪集團成員LEE YONG THENG BRENDAN,供不詳之人假冒張寧恩之身分入、出境他國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護照審核發放之正確性、我國國民入出境紀錄之真實性及我國護照在外國之公信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秦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秦益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嘉汶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3 被告張寧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張寧恩坦承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變賣護照之事實。 4 被告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 被告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以不實之合成變造大頭照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申辦護照後,變賣予韋堅飛犯罪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之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變賣護照 罪嫌。被告3人變賣護照所得款項及所減免之債務(財產上利益),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