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簡-2466-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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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犯罪日期 「同年4月『3』日」更正為「同年4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偉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侵占洛憶股份有限公司配給之供業務使用之物及業 務上管理之物,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公司 配給之供營業所用之物及業務上管理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財物,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百貨零售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 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陳偉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洛憶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事務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將公司配給其供渠業務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品名:idea Pad Slim、銀色、型號:83BG003NNTW、序號:MP2FRM13】攜出公司,並變易為自己有之意思而持往澄橘數位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變現新臺幣(下同)8,500元後私吞入己;㈡同年4月3日下午2時許,至渠所看管之公司倉庫內,將渠所管理之筆記型電腦1臺【品名:idea Pad Slim、銀色、型號:83BG003NNTW、序號:MP2FR82F】,再度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攜至前揭澄橘數位工作室變賣8,500元後私吞入己。案經李郁涵於同年4月19日發現上情後向警訴請究辦。 二、案經李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光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已坦承不諱,核與 洛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郁涵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澄橘數位工作室出貨單各一紙暨洛憶股份有限公司倉管電腦資料【內有系爭電腦之購買日期、品號、項目、型號及序號等資訊】與照片及讓渡切結書各2張等附卷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