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468-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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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易字第2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建修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所竊鞋子原本成雙之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0元(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賴奎吾之警詢證述),業經告訴人尋回其中5隻鞋子(見偵卷第25頁之警員職務報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IT產業之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12隻鞋子中有5隻業經告訴人尋回,前已敘明,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7隻遭竊鞋子因均不成雙,單獨存在實際上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黃建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修因認鄰居賴奎吾長期占用住處建物之公共空間,遂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3分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沿樓梯間至賴奎吾樓上住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前,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賴奎吾放置於上址門口前鞋架上所擺放之KIMBERLAND黑色鞋子、LOWA黑色靴子、KIMBERLAND棕色靴子、KIMBERLAND黑色鞋子、KIMBERLAND棕色皮鞋、CAMPER深咖啡色鞋子、黑色皮鞋、SCHENKER藍色布鞋、LOTTO足球鞋、MERRELL登山鞋、CROSS拖鞋、咖啡色皮鞋各1隻(共12隻,價值總計新臺幣5萬元)取走後,旋棄置在安興路91巷圍牆外某處。嗣賴奎吾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鞋子遭人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奎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3分許,徒手取走告訴人住家門口前鞋架上擺放之鞋子12隻(均非成雙),並將之丟棄在安興路91巷圍牆外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奎吾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住家門口前鞋架上之鞋子12隻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⑶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住家門口前鞋架上擺放之鞋子12隻遭人竊取,並丟棄在安興路91巷圍牆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