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審簡-2471-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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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湧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湧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湧霖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個月供使用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對價後,陳湧霖遂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捷運圓山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於該站內之置物櫃,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陳湧霖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湧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6號卷【下稱偵卷】第181至18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置物櫃密碼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183至2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1至182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搬運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遭其他會員繳費至甲○○帳號,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同(21)日下午4時43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國泰世華」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公司誤植2萬元訂單,需配合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4,985元至本案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會員自動續約兩年,須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17,069元至本案帳戶。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0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會員費增加,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18,985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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