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審簡-2475-20250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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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仁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孫仁光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補充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假冒為甲○○之男友,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仁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其中2萬9,995元尚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至其餘2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 被 告 孫仁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光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仁光上開物品及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急用須借款之詐術詐騙甲○○,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5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孫仁光上開帳戶。 2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 證明受騙經過,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同日旋即遭提領2萬5元,餘2萬,9995元經圈存仍存於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孫仁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 辯稱:不清楚為何帳戶有款項匯入、伊提款卡不見,當時發現後沒有報失,後來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倘遺失提款卡,會急於確認帳戶交易有無異常及迅速通知發卡之金融機構,並配合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本案被告遺失提款卡後,無報失之任何作為,實有悖於常情;另告訴人匯款5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旋即遭不詳人士提領2萬5元,可證該人應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拾獲提款卡之人怎會知悉密碼,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帳戶未交由他人保管,是應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始可於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前往提領,準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2萬5元業經提領,剩餘2萬9,995元經圈存未轉出而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中,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