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審簡-2483-202412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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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瑋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 儲值金新臺幣156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於「認卡不認人」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不另行單獨論罪,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 本案悠遊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須出監後才有能力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所、無須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精神疾患)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悠遊卡(告訴人陳稱卡片價值新臺幣1,400元,內有餘額156元)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 被 告 洪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側外圍,拾獲張育瑄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其拾得之悠遊卡據為己有,復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午1時44分許及翌(23)日上午7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京站店、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微風1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95元之大樂邁紅25支1包、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28元)、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瓶(價值28元)等物。嗣經張育瑄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後,經登入悠遊卡APP查詢後,得知上開消費非其所為,始知該悠遊卡遭人侵占,遂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張育瑄 之上開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悠遊卡這個東西需要交給警方,伊之前也有悠遊卡遺失的經驗,所以伊覺得撿到悠遊卡使用不會觸犯法律等語。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卡之發票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既知其拾得之本案悠遊卡可作為支付工具以卡內儲值金額消費,被告更於購買上開商品後持本案悠遊卡付款,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悠遊卡具一定經濟價值及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知之甚詳,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侵占 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悠遊卡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悠遊卡內原儲值金151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