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簡-2485-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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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宗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葉宗貴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願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㈡被告葉宗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在夜市擺攤,但沒有收入,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都搬走了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