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487-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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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豪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 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秉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秉豪因個性較為內向,不善與人交往,且年紀漸長急欲徵 求伴侶,遂透過網路覓找,然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網站上假冒為「LISA」等女子與洪秉豪攀談,佯裝欲與洪秉豪交往,並詐稱如要見面需先支付保證金、購買茶葉云云,使洪秉豪受騙陸續交付至少50萬元(目前洪秉豪尚未提告)。從而洪秉豪從此時起已明確知悉網路交友虛幻,不時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身分佯裝與求愛男女交往,實欲騙取其等財物甚至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此外,洪秉豪為已屆50歲之中年男子,在國內著名宅配公司從事物流工作長達20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秉豪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雅婷有點蔡」之人,「雅婷有點蔡」佯欲與洪秉豪交往,並稱希望洪秉豪提高收入才能匹配,願介紹「提供帳戶跑流水帳」之賺錢機會,乃要求洪秉豪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洪秉豪依前述網路交友遭騙經驗及知悉金融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已起疑「雅婷有點蔡」恐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所假扮,然因擔心如「雅婷有點蔡」果為欲與其發展感情之女子,其不配合將錯失此姻緣,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雅婷有點蔡」使用。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前開洪秉豪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出,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洪秉豪又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汝晴」之人,「楊汝晴」佯欲與洪秉豪交往,並稱其從國外有15萬美金要匯入臺灣,但卡在「外匯局」,需他人出借帳戶才能解封,乃要求洪秉豪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洪秉豪依前述網路交友遭騙經驗及知悉金融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起疑「楊汝晴」恐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所假扮,然因擔心如「楊汝晴」果為欲與其發展感情之女子,其不配合將錯失此姻緣,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汝晴」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前開洪秉豪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上繳,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庫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洪秉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各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件2次犯行,係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各次所為均屬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2次犯行,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同之人,足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黑貓宅急便工作,已經20年沒中斷過,月薪約4萬多元,高職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父親於本件案發期間過世,目前仍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被告從年輕時即在國內知名物流公司從事送貨工作迄今,從事如此勞費體力工作長達20年也未間斷,足見被告還算殷實之人,並非習於遊走犯罪紅線之投機份子。而本院於庭審時觀察被告反應,發現被告個性極度內向且不善與人交際,於回答法官訊問時往往低頭輕聲細答,與其較粗獷之身材與外觀相較,明顯感受突兀,應認係缺乏自信使然,由此堪可想見年屆50歲卻始終單身之被告,急欲透過網路尋求交往對象之強烈動機,甚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中旬即遭網路交友詐騙而失積蓄殆盡,卻仍不斷欲透過網路尋友,本案還係同時間發展網路交友對象,可見其求愛迫切而疏於理性,終遭詐欺不法份子利用而犯本案2次犯行。而被告犯後也終能坦承犯行,因本件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皆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昭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將蔡昭植加入「吾股豐登」LINE投資群組,嗣由暱稱「林美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昭植佯稱:有很好的投資標的股票等語,並派出暱稱「鴻博客服專員」詐欺集團成員赴蔡昭植住處安裝「鴻博投資APP」,致蔡昭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2 王乙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透過iPair交友軟體認識王乙涵,嗣由LINE暱稱「林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王乙涵「亞博國際」博弈網站(網址:https://m.rb1588.com),再以LINE暱稱「VIP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匯款資訊,致王乙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萬元 3 盧品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將盧品岑加入「中燦投資」LINE投資群組,嗣由暱稱「陳思瑤」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很好的投資標的股票云云,致盧品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4 洪榮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將洪榮良加入「中燦投資」LINE投資群組,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很好的投資標的股票云云,致洪榮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5 顏丁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7月間將顏丁輝加入「財富快車」LINE投資群組,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很好的投資標的股票云云,致顏丁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蔡昭植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102頁) 2 王乙涵 112年11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7頁) 3 盧品岑 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 4 洪榮良 112年11月17日警詢(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轉帳紀錄(偵二卷第49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5頁) 5 顏丁輝 112年12月22日警詢(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偵二卷第51頁、第89頁至第9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要旨㈠ 洪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要旨㈡ 洪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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