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簡-2490-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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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 7、18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明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55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到2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剪刀行竊僅係拆除防盜扣避免遭查獲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之行為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現賣二手貨及乞討為生,三餐不繼,罹患將直性脊椎炎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剪刀1把(扣押)、白蘭氏萃雞精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強化型4盒及老協珍熬雞精2盒 鄭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收音機1臺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8時3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步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全聯松山健康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徒手竊取該店內、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之拆封,嗣使用該剪刀將該店內白蘭氏萃雞精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強化型4盒及老協珍熬雞精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48元)等商品之防盜扣及防盜貼破壞後竊取上列商品,得手後並將上列商品裝入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二、鄭景明於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億萬里生活百貨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收音機1臺(價值299元),得手後將該收音機收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三、案經林沛緹、簡佑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代理人盧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簡佑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證明告訴代理人提出已拆封之剪刀、防盜貼、防盜扣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前經警盤查之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21096號案卷內) 證明有一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拆封剪刀、破壞防盜扣、防盜貼,而該男子身形與被告相似等事實。 6 商品標價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價值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25634號案卷內) 證明有一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收音機1臺,得手後將該收音機收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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