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簡-2491-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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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甫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嚴自祥、王鶴雄分別依一一三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四、二一三五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入 帳戶『新光』為『渣打』」、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匯入帳戶『渣打』為『新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 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王鶴雄、嚴自祥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5、2314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陳另與告訴人黃皓哲於民事庭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黃崇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113年度偵字 第15344號卷第356頁),雖被凍結於其LINE PAY中,仍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4號   被   告 林柏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上開4帳戶)之帳戶,置放於家樂福三民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寄物櫃內,欲以每個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甫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4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112年12月22日提供上開4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書蓉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7分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何書蓉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24分 2萬0,088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王鶴雄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2分 5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洪妤萱 112年12月23日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2年12月23日17時57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劉建暐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44分 2萬9,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謝茗亦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5分 4萬9,997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吳雅芬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39分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陳姿穎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51分 8萬0,07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黃崇庭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20時17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黃崇庭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20時14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 徐澐如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23時8分 1萬4,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徐澐如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23時28分 2萬0,128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3 林瑞彰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1時55分 2萬2,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吳俊融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3時13分 1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5 吳俊融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3時15分 1萬4,9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黃皓哲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2時7分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7 黃皓哲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2時8分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嚴自祥 112年12月23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2月23日21時56分 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張祐誠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17時46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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