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簡-2492-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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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興 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1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拘 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康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九三號調解筆錄 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侵占所   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1號   被   告 郭建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興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友人以「郭曜文」名義與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接洽,稱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60地號及36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號)之地主林義宗等人,有意尋建商合建或自地自建,然前與他建設公司商議未果,伊有能力整合,洽詢康景公司參與之意願等語,經康景公司評估後認可行,即著手進行相關業務,嗣郭建興於113年1月間,向康景公司稱有地主欲收取其先前承諾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開發費,收款後可於113年農曆年之後,與康景公司簽立相關契約等語,康景公司即於113年1月29日,與郭建興以「郭曜文」名義簽立委託整合服務協議書,其內約定「⒋為利於乙方(即郭建興)運作先前乙方已承諾支付地主費用,由甲方(即康景公司)先出款整合活動費30萬元整於乙方,倘本整合基地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個月內;完成所有地主合建契約簽約完成,乙方無息返還整合活動費於甲方」等語,並交付現金30萬元與郭建興收訖,詎郭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整合合建基地運作之用,仍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地主,嗣郭建興遲未能協助康景公司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且康景公司聯繫地主得知渠等並無收得款項之情事,郭建興亦未將30萬元返還與康景公司,方知款項遭郭建興挪作己用。 二、案經康景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建興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友人以「郭曜文」名 義」接洽告訴人康景公司,向康景公司稱己可協助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60地號及363地號土地整合案,並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整合服務協議書,且收取30萬元,因地主對於告訴人之條件有疑義,需待說明溝通後才簽約,故該筆款項並未交與地主,整合土地沒有成功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景公司之指 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整合服務協議書 、現金簽收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林義 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告訴人代表人與「謝 秀玲」間訊息截圖1份 6 告訴人擬定之「台北 市北投區立農段合建契約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謊稱地主要求支付款項始願簽立合建   契約,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告 訴人並不否認被告確有聯繫地主林義宗與告訴人指派人員相約碰面、討論合建契約內容,足見被告係有進行基地整合之事務,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罪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被告供稱已於113年3月15日、同年4月2日匯款各3萬元與告訴人為返還前開款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卷,然差額之24萬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以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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