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494-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沈柔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 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 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 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 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 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 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 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 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 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一台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 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6時22分時許,乙○○與沈柔均(另簽分偵辦)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在上址路旁充電,渠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由乙○○把風,沈柔均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尚在充電使用中之充電器1個,得手後藏放在乙○○隨身手提袋內,2人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叫沈柔均去拿,可能是她拿錯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充電器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沈柔 均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