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簡-2498-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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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早上7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期間,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 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經乙○○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於同年月15日、17日、20日、21日、25日、27日、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共計16通,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間撥打16次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北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 擾、通話之聯絡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