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審簡-2499-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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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 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本署11 6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更正為「本署113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黃有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有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指揮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於113年8月12日9時50分之前96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有明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本署116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正二-1、報告日期 2024/08/3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0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2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三)被告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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